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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
  (十)拒绝接受财政、物价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有前条(一)、(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二)、(三)、(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有前条(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财政或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四)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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