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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应出示收费证件和标志。
  不符合上述三项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与监督。收费单位和执行收费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按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
  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依法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单位首长负责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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