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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23日)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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