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在该地区或该学校入学的;
(二)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教学辅导读物或强行向学生销售和搭售各类资料、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50元至2000元的罚款,直至使其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介绍和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学校其他建筑物倒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师生伤亡的。
第五十七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依据,并一律上缴财政。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