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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失效]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收县管,由乡镇财政负责上交县级财政分乡镇专户立帐,统一管理。使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师乡镇筹集部分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各级财政不能因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减少对教育的拨款。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开辟筹集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大力扶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改善师生待遇。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负责落实。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建立财务、审计和检查制度,依法使用教育经费。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拖欠、截留、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绩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环境污染超标的厂、场和设施的;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五十条 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或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如数退回,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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