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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素质,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教师必须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对品行较差、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的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称评定、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培训;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发放教师工资。
  民办教师应当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保障。
  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发给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对城镇教师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住房;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七条 充分发掘和利用民族优秀文化及革命史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进行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公民义务及基本道德规范等教育。
  第三十八条 改革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学方法和考试办法,加强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教学,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水平,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创造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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