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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环境污染超标的厂、场和设施,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章 就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必须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九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或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对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入学就读。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失学儿童、少年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经批准举办的义务教育年段的其他各类学校,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送十二至十七周岁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到工读校(班)就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未经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学校不得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的需要到非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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