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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失效]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验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时,应合理布局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低中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2.5公里以内,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5公里以内。不能按前述规定设置小学学校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盲童、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市)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校舍、场地、教学设备、设施达到国家或省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学校的开办、停车、变迁、合并和校产转移,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委备案。
  学校必须加强对校舍、校产的管理,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设施。
  第十五条 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在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应当包括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必须征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中小学建设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合理布局、先建后拆。在原地建设的,在安排学生就读的过渡房后,经批准可以先拆后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的,拆迁者应按照规划和原学校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中小学校,拆迁者在重建时应按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执行。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重建学校的,拆迁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于中小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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