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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居间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按成交金额的0.5%-5%的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指交易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的过错致使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前款规定所指交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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