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0日)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监督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申请登记注册为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