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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停止侵害;
  (二)责令排除妨碍;
  (三)责令消除危险;
  (四)责令恢复原状;
  (五)责令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建设局制定。
  罚款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受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后,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按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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