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先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办规划建设许可证。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批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安排的城市道路日常维修,免办有关手续,但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的变更占用、挖掘许可或者取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开挖道路后三日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