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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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