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市)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社)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强行要求农民投劳或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四)平调、挪用、贪污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及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分别按国务院《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上交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交纳的处理决定,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