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经备案或审批的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认可。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根据统计资料的调查范围,经市或区(市、县)统计局核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属于本人、家庭、单位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被调查者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以及其他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而不改正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抗拒统计调查或统计检查的;
(四)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六)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统计报表管理权限,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由市或区(市、县)统计局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国家保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保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第(二)、(三)两项可以同时并处。
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奖励的,由统计机关提请授予机关撤销荣誉并追回奖励。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