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前条所列的审批机关在收到报批的统计调查表或调查方案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报批单位,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应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省或市标准执行。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
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备案,未标明前款规定名称、文号等字样的统计报表没有约束力,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报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制止。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执行的统计调查指标,确需修改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同意,其他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报送由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如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及时复核,并提出修改或不予修改的报告。对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数据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予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统计机构如实报告不同意见。
第十六条 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考核评价地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和区(市、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出版全市或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单位或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区(市、县)统计局查询。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委托调查和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