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根据统计工作需要,按规定申报建立统计站(组),对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各行业组织、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置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七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经考核取得统计工作资格证书。各级统计机构应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提高统计工作人员的素质。统计工作资格证书由市统计局按有关规定颁发。
各部门、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完成统计任务。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统计局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人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按有关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资料,据实答复。
第十条 全市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实施。
区(市、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统计局备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经常性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
市和区(市、县)其他机关、团体超出本系统范围需要直接进行社会统计调查,并强制要求被调查者接受调查、履行义务的,应拟订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