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停止执行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省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单位、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地址、隶属关系和行业性质变更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其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或接受统计调查,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和移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全市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做好统计基础工作的同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或本地区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