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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失效]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被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提请主席团处理。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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