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木材按低于当地市价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强制收购;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有木材无销售证明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补办证明;继续无证明销售的,对违法经营的木材可按低于当地市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强制收购,已获利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侵占的林业,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不按国家规定交纳林业各项基金(含费)的,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章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林政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统一执法证件。
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待复议权、诉权。
没收财物、收缴罚款、罚没财物变价款的,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或育林基金收据。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的木、竹变价款作为育林基金。收取的国有林赔偿金由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集体和个人所有林赔偿金交归林主,用于补偿林木、林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