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盗伐、滥伐或者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分别情况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因勘探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国家、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事前未按规定办手续的,所砍林木归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分别情况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擅自采集体林木或林区内珍贵植物及其根、茎、叶、花、果、皮、汁,并造成严重损失和损害的,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损失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进入林区旅游、参观或从事其他活动,损坏林木、苗木和地面植被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木材检查站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留其木材,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运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责令货主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使用过期或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以及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运达地点运输木材的,按照本条第(二)处理;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行为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五)使用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收缴其证件,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