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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22日)废止

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1994年6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7月26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是指对在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经营和林地征、占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加倍补种树木、强制收购、罚款、没收财产、收缴或者吊销林业证件等。
  对违反同一林业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林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涉及的林政管理及其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采伐林木(含楠竹和生产成批竹材的竹林,下同),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其规定采伐。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办理采伐许可证,但珍贵树木除外。
  第七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越权或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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