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在审议时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没有交付表决或虽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有关提请单位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办理。经修改需要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三十日前,应将其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审议通过后,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书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所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拟提请批准的报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成都晚报》全文予以公布,并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