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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失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名单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可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责成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五)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十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文件;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议案提请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受常务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刊登在《成都晚报》上,交全体市民讨论。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讨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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