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废止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1994年6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对象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
(三)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编制规划;提出议案;组织起草;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