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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废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1994年6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对象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
  (三)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编制规划;提出议案;组织起草;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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