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检验,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显著的防护标志。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源水质和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水卫生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供水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排污、消毒和检修。清水池、过滤池、沉淀池内不得有浮游生物、植物生存。清水池应加盖封闭,排水孔要有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使用的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产品,应保护生活饮用水不受污染、供水设施应便于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的贮水箱(池)不得同其他用途的贮水设施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