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生产过程的计量、检测、测试等基础工作,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建设工程维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及时、无偿进行维修。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用户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认定并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质量保修责任方应当自接到责任认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