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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个别条款与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1997年3月13日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矿山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所称一般伤亡事故是指重伤事故和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矿山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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