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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四川省中医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2月21日

               四川省中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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