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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仍不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的,稽征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抵扣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部份退还车主,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抗拒、阻扰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按规定负责征收的其他交通规费,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的养路费、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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