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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4日)修改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1996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24日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工商、劳动、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服从暂住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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