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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土地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非法转让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排除,将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安全的,土地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必须立即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或者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它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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