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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制止土地违反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三)监督检查土地审核批准、登记确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情况;
  (五)办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权属、用途变更和登记行为;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土地价格评估和确认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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