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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增值资金,其管理办法依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出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出租的财产,应当按前款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指国家因投入资金或者资产依法取得的收益,包括这些资金或资产投入后形成的增值部分。
  第十八条 企业中属于国家享有的资产收益以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变卖收益等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应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二十条 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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