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9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七十二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代理制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但无该类商品(含货物和技术,下同)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且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
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进出口合同义务,享受进出口合同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代理制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