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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5日之内,持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项目转让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预售人按照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变更协议报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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