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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七十四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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