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
《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
《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
《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
《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