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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七十六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疫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犬、猫、兔等。家禽为鸡、鸭、鹅、鹌鹑、鸽、火鸡、驼鸟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熟制和加工的肉、乳、脂、脏器、血液、头、蹄、皮张、毛、绒、骨、角、精液、胚胎和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分别实施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贸易、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及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自养自食家禽除外),必须经过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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