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9日)废止(原因: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于1998年1月15日实施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通知》,对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管理已作出了新的具体规定,该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来件装配、来料加工、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活动时投入的有形资产和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商检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商检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包括:
(一)价值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产地、厂家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即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序、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