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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七十八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全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
  (一)由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创办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研机构转化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二)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三)实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四)实行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全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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