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转干、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人、聋哑人、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