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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政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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