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失效]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合格证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保安服务组织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
  (五)保安服务组织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执勤牌、标志、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吊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保安人员不作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