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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失效]

  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十九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未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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