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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额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赠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赠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本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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