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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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