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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七十一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几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二章 投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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