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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一)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电费;
  (二)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的中、小修维修费;
  (三)道路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四)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维护道路照明设施所需交通、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新、添置经费。
  第十二条 住宅区、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照明设施由各住宅区、工业区、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前款管理单位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市政建设等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后方可动工;采取防护、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者承担。
  市政府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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