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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区城市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立于城市道路之上的灯杆、灯具及专为道路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特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实行统一管理。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9以下称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有关规范,其中快速道、主干道的照明设计应参照道路照明的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前款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规范,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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